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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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1

摘要: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成了法律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就存在的公益诉讼,经历了美国这一现代公益诉讼制度创始国以及法国越权之诉、日本民众之诉的发展,已成为了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益的司法保障,同时也成为了国家权力的限制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是在当代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实践中,很多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行政案件都因为各种理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人民法院往往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但这种做法确实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完全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法院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一)公共利益界定

公益诉讼致力于保障社会公益,对于公共利益,是我们首先要进行明确和界定的概念。

公益指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辞源》这本书中对于公益一词进行了定义即“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

根据词表面的意思来看,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公共和利益,然后进行分别理解,但是由于具体到社会生活实际,无论是对象还是案件类型上都具有差异性,而且不同的人由于主观看法的不同以及发生的不同时间地点,都会有着不一样的认识和理解。

我们无法概括性的对于一切情况下的公益作出定义,只能说对于公共利益,我们无法给出具体准确的归纳,放于客观生活中进行理性把握是判断是否为公益的重要准则。

(二)公益诉讼概念

对于公益诉讼定义。

法学界韩志红教授主张:由法院对于所有个人以及组织凭借法规提起的针对侵犯国家以及社会公益的做法,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苏家成则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是指在所有参与人的参加条件下,人民法院查明和办理对于违反相关法规侵犯社会国家公益的行为诉讼,从而最终得出判决结果。

民法界的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是指诉讼本身针对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诉讼只是对于造成社会公益损害的行为进行审理判决的活动。

无论对于哪种定义,其根本上具有一致性,即通过诉讼机制来维护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得到补偿和保护的活动。

需要强调的是,公益诉讼在很多层面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诉讼模式,不管是在起诉资格、受案范围还是审理组织上,都有自己的一套独特体系,尤其在判决效力与执行上,更需要特别注意。

从公益诉讼定义中我们可以大致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治国家中,解决一切矛盾与问题的最终途径总是诉至司法,这是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最终保障的存在,公益诉讼就是这样一种可以有效、值得信赖的实现公民利益最妥善保障的诉讼模式。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基于上述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它本身能够依照标的的不一样区分为不一样的种类,明确一些则有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等。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行政权能的优益性以及其本身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性,不管具体行政行为与否,他都最有可能构成社会公益的侵害,并且一旦造成相应的侵害其危害的程度也越高越危险。

因此有别于民公诉讼,行公诉讼是最重要也是最值得研究建立的一种制度,他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现今存在不同的观点看法。

其中之一是“救济对象广义说”,其认为只存在特别限定的个人和国家社会组织,凭借相关法规,交由法院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做法进行审查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

二是“救济对象狭义说”,其认为所有的个人组织都可以凭借法规,请求法院审判相应损害公共利益的做法的诉讼。

但无论是哪种,最重要的核心是表现在没有造成直接的公益损害。

基于此,我们可以作以下定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授权的相关组织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或者有存在侵害社会公益的可能,虽然与公民本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为了保护社会利益,由公民法人或相关组织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文正是基于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来进行研究论述的。

二.公益诉讼起源

谈及公益诉讼的起源,相关学说有太多太多,但是通说的看法是公益诉讼追本溯源,应当由古罗马的法律说起。

古罗马的法学家认为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同时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也分为公诉和自诉。

古罗马法里,公诉当然是对于侵犯公共利益案件的诉讼,自诉当然是侵犯个人利益的诉讼。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古罗马社会中,凡是维持保障个体利益和权利并有受侵害人提出为私益诉讼,那么另外一种则是公益诉讼。

如今,行政主体替代国家来维护社会公益。

古罗马,因为行政主体不如先如今这样完善,把相应的诉讼权利交给市民,可以弥补行政权力带来的保障不充分。

依照罗马法的公私益划分标准,我们国家现存的三大诉讼法都可以划分为私益诉讼,除了刑事诉讼在由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院提起的时候就应当属于公益诉讼,整体上说他们大都是保障民众个人权益而进行的,但与本文所讲的公益诉讼乃至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管是罗马法提到的还是我们当代社会所提及的公益诉讼都应属于保障社会公益而由特别限定的人作出的诉讼这个范畴。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我们把行政诉讼单独拿出来谈,其原因就表现在行政公益诉讼相对于普通的行政诉讼所表现出来的独特性。

该制度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非限定的人们,通过作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审理查证,并申请撤销或变更行政主体做出的有损社会公益的行为。

他实际上是行政诉讼的一种,不过自身特点却十分确定。

首先,在政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提出的组织和个人实际上是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并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提出诉讼的资格和条件是凭借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依据自身的资格去作出诉讼请求。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

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相关机关所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提起诉讼的条件。

该条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存在现实的危害公益的行政行为,二是并非以条件现实存在的受到相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侵害的事实为基础,一旦社会公益即将受到侵犯,我们就具备作出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行政公益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将社会利益可能受到侵害进行了预防。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标的是公益。

顾名思义,其主要乃至全部的目标都是保障公益,而非个人私益。

因为其涉及的为社会公益,因此维护权益的涉及范围应该归于不特定多数人,而进行诉讼的原告只有少数确定的人,因此,为了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目标,事实上在诉讼判决结果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也非仅对原告发生作用,对于其他所有具备提起诉讼权利的人也有效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不断进步,相比较早期的小市民的经济时代,现代的市场经济掺杂了太多的大范围交流与往来,私益受到侵害已经不是全部,公益的保障也站在了新的关键位置上。

过国家通过自己的诉讼法来限制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因为在其足以保障公民利益的情况下,依然有着很高的效率,节约大量资源,单独设置公益诉讼的价值无法体现。

而在当今的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背景下,一个行为就可能造成多数人权益的损害,我们必须开始正视公益诉讼的价值和意义,单纯地把个人利益的解决放诉讼的`主体框架内是不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

对于行政诉讼领域,公益诉讼很明显体现着现代各国对于社会福利和给付行政的重视,其社会价值愈发彰显。

当然其带来的绝不仅是对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提升和进步,对于其他诉讼法乃至整个法律系统,都会起到推动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2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在中国之可行性及几点建议

摘要: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只是限于学术性讨论与研究之用,但如今他已经是一个非常现实的热点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国法治制度初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也将会是必然的。本文就将简要谈谈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关键词:必要性、可行性、行政公益诉讼、建议

在中国,公益诉讼是从国外的一种诉讼活动音译过来的,国外叫做“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他并不是一个非常明确地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一种诉讼活动。在中国,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两种,是从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这两方面进行不同划分的;同时,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将其划分为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则称为一般公益诉讼,后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由于中国的立法,至少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明确公益诉讼。所以才有探讨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可能性的价值,由于公益诉讼的广而大,所以我只单独谈谈行政公益诉讼在中国现今社会存在的必要及可行性。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行政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建立,不仅具有其可行性,同时还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其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方面监管单位的不作为,对于垄断企业的非法行为的熟视无睹。就存在于我们身边的如:电信企业的套餐收费、也有铁路,航空等各部门单位的违法涨价行为等等。那么作为公众的我们应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有的人采取“民告官”的方式进行行政诉讼,也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平等利益。但结果往往都是不容乐观的。究其根本原因,是在于我们并没有可靠的有效地公益诉讼制度。

另一方面基于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保护公共资源利益的需要。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非常严重。据不完全统计,我国近几年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高达几千亿元。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但是有的国家机关在管理国有资产中却是不作为或者更有甚者滥用职权。这样做不仅仅损害了国家的现实利益,而且深层次的说是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地的企业或者政府的开发行为却都发生了偏移,对水、土地、自然资源以及各种矿产资源都造成了极大破坏。如果有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那么事关人民根本利益的事情,也就不会陷入如此尴尬、被动的局面。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1、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有现实的紧迫性还具有法理学上的基础。并且一种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是要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最基本的依据,没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作为根基的制度就相当于形同虚设。那么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来说它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法理学最重要的观点就是“无救济即无权利”,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该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而司法救济就是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就我国而言,由于立法者只关注创制层面,关注其逻辑结构上的完整,却忽视了要注重法律实施的前瞻性可诉性问题。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保护社会公益的实体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这种权利是由大多数人共同享的。因此,许多人或组织大都是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原告资格同样也不被认可。因此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除了要通过实体法律赋予外,还必须要获得程序上进行诉讼的可能性。

2、实现“权利”对“权力”制约。传统行政法中对“诉讼利益”的解释是:“当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与案件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同时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只有当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才有权利提请诉讼;但是,这样的程序设计,却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公民或者组织就其侵害行为惊醒司法审查,这样的行为就是权利制约权力原则,这一原则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就是解决传统的公共权力方面用来制约其理论缺陷的有效途径。

三、关于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几点设想及粗浅看法

1、原告资格问题

依据中国的国情以及借鉴外国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原告资格可以分两种,一是参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定义在“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间接和直接的关系;二是依据法律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公民。

②行业协会及经合法登记、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组织。

③检察机关。现今。在我国,检察院作为公权力的,提起公益诉讼是比较合适的。检察院对违法行为有法定监督权,由其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其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人,将会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功能。

2、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初衷和出发点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作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在立法技术上,应当采取概括式和否定式列举相结合。其次,采取否定式列举的形式列举不属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以防止无谓的滥诉,确保诉讼的严肃性。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就不应不属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型诉讼制度,因此其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有足够的理论基础和较长期的的实践探索。需要耐心与持之以恒的决心来建立,发展,完善,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前景是非常广阔的,行政公益诉讼之路也会变得越来越平坦。(作者简介: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资料:

[1]左卫民、朱桐辉著:《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

[2]曾坚:《解决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思考》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

行政公益诉讼3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 目前 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 理论 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 发展 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阐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进而从 社会 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论证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接着本文阐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并着重从其中的几个大方面去把握之。

关键字:

行政公益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 公共利益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 自然 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 企业 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 历史 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 法律 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 内容 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 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其结果是: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无限扩张,运作效率愈发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可见,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不只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要 研究 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容易识别。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公民运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 现代 社会已不合时宜。细想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 中国 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

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 法律 (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 发展 的必然 规律 ,并已为西 方法 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 社会 ,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 理论 ,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 问题 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可想而知。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 自然 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如某 企业 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其他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

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地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权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 经济 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暂时不能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 影响 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由于 中国 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 哲学 ,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有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作斗争,维护公益,对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 目前 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 研究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行政公益诉讼4

【摘 要】

公益诉讼制度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其在国外已被广泛接受,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随着我国社会和法制的发展,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当前我国诉讼领域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不仅关系到我国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还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还可以说是一片盲区,当前已有很多学者开始了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但仍存在很多理论上的难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关键词】

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传统法学理论中一般不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的利益,比如边沁强调“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他认为社会利益只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但是否认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的观点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客观实际的。因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公共产品和公共权利是客观存在的,公共事务也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强调的是,公共利益在不同社会关系领域、不同法律部门,各有侧重,各有不同表现。如在劳动法和消费者法方面,公共利益侧重于社会弱者的利益;在环境法和资源法方面,则侧重于社会资源的合理保存和利用;在刑法和治安法方面,公共利益的含义则侧重于社会秩序的和平与安全。

二、原告资格问题

关于谁为适格原告的研究有很多,代表性的观点如: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对该领域内发生的案件提起诉讼;公民个人也有权提起诉讼,但限制有二: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或投诉;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其中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代表人民提起公益诉讼一直以来是一个研究热点,专门性研究文章有不少,如“公益诉讼”课题组著《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资格探讨)这些研究者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介人公益诉讼,并对如何介人也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资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完整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应当贯穿于整个行政诉讼活动,不仅包括对生效裁决提出抗诉的事后监督,而且包括对行政诉讼的事中监督以及对起诉活动的事前监督,即借鉴刑事公诉制度,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由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诉。

(二)公民的原告资格。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并不直接损害公民个人利益时,公民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指出,普通的个人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只要他在正在进行的案件中有“充分利益”。可以说,面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仍将其拒绝于法院大门之外的话,这样的法律是令人怀疑也是令人感到悲哀的。

(三)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与公民个人的起诉资格相比,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团体优势,具有诉讼能力优势。

三、受案范围问题

现实生活中,公益诉讼的困境之一就是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案件,公共利益因此而得不到维护和保障。所以多数研究者认为法院有必要拓宽受案范围。其受案范围大致可拓宽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大势所趋。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涉及面广,影响的相对人较多,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实现事前救济,可以避免事后无法救济的可能性,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行政不作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是这种不作为侵犯了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但是,当行政不作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于不存在明确的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法得到救济的,而行政机关这种“不审讯、不予裁决,或拒绝审讯、拒绝裁决,与错误的裁决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这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作为,应当纳入公益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公益性行政行为。由政府出资兴建公益设施、实施公益性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他人能否以资金浪费、违法使用或决策失误等为由对政府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有必要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允许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四)授益性行政行为。现代社会中的每一种资源都具有有限性,对直接相对人的授益性行为,对于其他人来说,则往往表现为无益性或损益性。

(五)积极行政行为。积极行政行为就是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在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行为。相对来说,积极行政行为容易造成侵权,但是,当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基于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和个人私利行政时,往往是借行政行为之名,以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而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出现行政机关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以行政处罚等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

四、防止滥用诉权

从理论上分析,由于原告资格的扩大,便存在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但是,由于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是特殊限定的,仅限于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造成滥诉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便如此,仍需要防止滥用诉权。如前所述,没有赋予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便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除此之外,规定滥用诉权的侵权责任,也是防止滥用诉权的途径。

总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新型的制度,是非常复杂的制度。确立这一制度不仅要求理论上的探讨,更需要立法、司法上的重视和支持。尽管在我国要真正建立起这一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社会各界更多的关注,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必将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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