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师遗属补助
关于非因工致伤、死亡的待遇没有规定,现行有效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的内容已经不能再适用,而现行的法律和法规有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大家都不清楚该如何处理。下面是带来的山东省教师遗属补助,希望对你有帮助。
山东教师遗属补助
1、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是如何规定的,什么时候实施?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将分三步展开:第一步从2009年1月1日起先在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第二步从2009年10月1日起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第三步从2010年1月1日起在其他事业单位实施。
这项工作,我们正积极筹备中,待上级明确政策后再进行安排。
2、机关公务员是否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公务员法》第十四章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参照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不适应上述政策。
3、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怎么规定的?
答:按照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或因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申请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提前退休。
达不到上述年龄条件的,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申请办理退职手续。
4、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被判缓刑以及缓刑期满重新分配工作的人员待遇方面有什么规定?
答:新的工资制度实施后(即2006年7月1日后),对事业单位被判缓刑以及缓刑期满重新分配工作的人员待遇方面的政策也相应做了调整,按照上级人事部门的答复意见,在国家未出台新的办法前,缓刑期间生活费的发放,仍根据人函[1999]177号文件及鲁人薪[2000]3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操作。
自2012年9月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出台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管制的人员,处罚期满被事业单位聘用后,岗位工资按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低定三个薪级。
如降低后的薪级工资低于所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所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
5、退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工资待遇?
答:根据潍人薪[2000]2号文件规定,义务兵、志愿兵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按所在单位新确定的工作岗位核定工资待遇。
其中,安排到非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按普通工人确定工资待遇。
安排到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已取得人事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且确定的岗位与获得的技术等级岗位相符的,按相应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待遇;未取得人事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虽已取得人事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但确定的岗位与获得的技术等级岗位不符的,按普工确定工资待遇。
6、新录用公务员,如何确定工资待遇?
答:按照鲁人薪[1997]10号文件规定,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均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试用期工资按照潍政办发[2007]8号文件,根据其工作年限和学历、学位确定。
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任命的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待遇。
7、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大中专毕业生,如何确定工资待遇?
答:按照潍政办发[2007]8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双学士大本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以及本科学历及以下毕业生均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发给见习工资,工资标准按学历的高低分别执行不同的标准;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
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实行见习期,在确定职务前执行初期工资,参加工作后即确定了职务的,按确定的职务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
8、事业单位工人聘任了专业技术职务,如何确定工资待遇?
答:按照业务上级文件规定,这类情况本着就近不就高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以工人对应的薪级工资额就近套入新聘岗位对应的薪级工资额,然后再对应享受新聘岗位的各项津贴补贴待遇。
9、今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后如何兑现工资福利及离退休待遇?
答:根据鲁人发[2007]103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后,从批准登记的下月起,列入参照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员职级工资制,工勤人员执行机关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制,达到退休年龄时,按公务员或机关工人的相关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退休费。
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已确定的基本离退休费和增发离退休费不变,今后继续按照计发离退休费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10、在农村乡镇、村任教的教师如何实行浮动工资?
答:按照国家、省、市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从2006年7月1日起,该项政策不再执行。
而且这项政策我市从来没有执行过。
11、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如何计发退休费?
答: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计算工作年限时,要按照周年周月计算。
12、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如何计发离退休费?
答: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计算工作年限时,要按照周年周月计算。
13、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如何计发退休费?
答: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与技术等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计算工作年限时,要按照周年周月计算。
14、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如何计发退职费?
答: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
计算工作年限时,要按照周年周月计算。
15、工资制度改革后,提高退休费计发标准有什么规定?
答:工资制度改革后,按照国家、省、市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要求,提高退休费计发标准,只能执行国家统一下发的文件,其他一律不再执行。
按照鲁人发[2008]58号规定:2008年1月4日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印发前,已受到省部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奖励的特殊贡献人员凡符合国发[78]104号、[1988]鲁劳险字第217号、鲁政发[1988]16号、[1991]鲁人退字第1号、[1991]鲁人退字第39号、[1991]鲁人退字第41号、鲁政发[1998]62号等文件规定,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相应提高退休费比例。
即:曾获***等领导机关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人员,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至15%;曾获得省部级领导机关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及记一等功的人员,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0%。
公务员奖励规定印发后受表彰的公务员,除明确享受省部级以上劳模待遇的人员可相应提高退休费比例外,其他受表彰奖励的人员不再提高退休费比例。
按上述标准提高后的退休费,均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16、退职人员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答:退职人员有两种,一种是按照国发[78]104号退职,其退职待遇大约800元(不含住房补贴)。
第二种是五、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其退职待遇大约490元(无住房补贴,含2006年7月1日增加退职费160元,2007、2008、2010年增加的地区附加津贴精减退职人员不享受)。
近几年按国发[78]104号退职的人员待遇因人而异。
上述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遗属补助待遇。
17、安家费、建房补助费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诸老发[1991]4号,办理退休时还要审批安家费、建房补助费(房屋修缮费)。
现行规定是:无论干部、工人家在城里居住的均可享受150元、在农村300元的安家费;干部如果不住公房、房改房,且有自己的私房,还可享受4500元的建房补助费;工人即使有私房也不能享受建房补助费,只能享受安家费。
18、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答:按照国发[1981]52号文件规定,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计发工资:
①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②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③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病假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病假人员的各项津贴补贴项目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9、职工探亲假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国发[1981]36号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的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探亲假期如下:
①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假期为30天。
②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单位当年不能给假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③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
④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20、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是如何规定的?
答:我市于2008年转发了潍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年休假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工作人员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日工资计算办法为: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21、丧葬补助费是如何确定的?
答:按照省财政厅[89]鲁财行字125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去世后,丧葬补助费标准不分职务级别,每人500元,主要用于骨灰盒等项开支。
22、最新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根据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和因公牺牲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调整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事业单位目前还没文件规定调整。
23、最新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按照鲁人发[2005]22号文件规定:
A 、补助范围:工作人员牺牲或者参加工作5年病故后,对死者当年符合条件的遗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父、夫年满60周岁,或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母、妻年满50周岁,或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子女,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遗属系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入补助范围。
B、补助标准:根据潍人社发[2012]82号文件规定: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
目前,我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级标准为450元。
即在此基础上再上调50%,即675元,***遗属为1013元,离休遗属887元,因公死亡遗属810元。
调整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C、下列遗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或被判刑或管制的,管制期间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取消;
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去世后,其供养的遗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至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另外,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遗属是否符合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又符合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给予临时补助。
24、目前,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是否调整?
答:按鲁老干[2014] 2号文件,红军时期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调整到每人每月300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调整为每人每月2100月,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调整为每人每月1700元,自2014年1月起执行。
目前我市离休干部护理费调整到相应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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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项目
1、丧葬费:1995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发放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2008年9月1日起,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1995年之前的按照原陕劳险发[1986]138号规定执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2008年9月1日起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支付渠道
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件范围
1、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2、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1)、(2)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腹子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